北京法院: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11个新重要法律问题汇总(附案例释法)
来源:北京四中院、金融与法
2015年9月1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西城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047件,民间借贷案件已上升为西城法院第二大商事案件类型。《规定》实施一年以来,北京西城法院不断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调研,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新变化和新特点,聚焦普通民众金融安全,具有非常强的指导意义。
1.仅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难以确证借贷关系
2.有借据而无其他佐证,仍可能存在败诉风险
3.微信也能当证据,留存记录很重要
4.证据不足存疑点,拒不出庭终败诉
5.P2P借贷纠纷现苗头,群体性特征明显
6.收取高息无保障,一旦被诉须返还
7.理性选择管辖法院,有效减少诉讼周期
8.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如果逾期未还,出借人能否让夫妻双方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9.有些民间借贷案件中会有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有保证期间的限制。如果出借人超过保证期间后起诉保证人要求还款,而保证人又没有出庭应诉,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0.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用企业的名义向别人借款,但是实际上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这种情况下起诉时可以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吗?如果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吗?
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能,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北京西城法院选取民间借贷中的七个典型案例,逐一进行释法,并发出法官提示。
(一)仅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 难以确证借贷关系
原告张先生起诉要求被告胡先生偿还借款80万元,但仅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胡先生认可收到80万元,但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称该笔款项是合作拍摄电影的投资款,并提供相应书证及证人证言。尽管胡先生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完全确证原、被告等人合作拍摄电影的事实,但张先生同样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综合比较双方所提交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西城法院认定张先生关于待证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未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不少当事人对于《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存在偏差。不少人认为,原告只要提交转账凭证,就可高枕无忧,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其不同主张完全成立,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才负有继续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责任,否则败诉的风险一直由被告承担。个别原告据此故意隐瞒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将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称为诉讼策略。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时,被告的举证程度,只要达到动摇(而无需完全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程度,就会发生举证责任分配的转移,原告就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就面临败诉。
(二)有借据而无其他佐证 仍可能存在败诉风险
王先生的父亲王老先生因病去世,唯一继承人王先生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借据,载明杨先生向王老先生借款120万元。王先生随即起诉杨先生,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杨先生称确曾向王老先生出具120万元的借据,但因王老先生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据不再履行。王老先生未及退还借据,即病故。庭审中,王先生称王老先生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合理说明出借资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细节,只是一再强调其持有借据原件,杨先生就应当还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西城法院认定争议借款事实不成立,驳回王先生要求杨先生还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借据等债权凭证,虽然是认定借款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并非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的充分条件。尤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大额借款,出借人还应合理说明现金交付细节,并提出相关佐证,否则存在败诉风险。
法官建议:在借款(尤其是大额借款)交付时,宜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因为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容易获取和保存,即使凭证不慎遗失损毁,也可以补制或核查,而且此类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必须现金交付的,除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外,最好拍摄现场照片、视频加以佐证,留存诸如取款凭证等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
(三)微信也能当证据 留存记录很重要
原告蒋女士起诉要求被告张女士偿还借款5000元,却不能提交借据。蒋女士称好友张女士通过微信向蒋女士借款5000元,称自己在外地丢失钱包,并提出将款项直接打入某支付宝账户。于是蒋女士立即向指定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张女士却表示自己从未向蒋女士借款,且其微信并无此条借款消息,涉案支付宝账户也不是自己的。庭审中,经仔细核对双方微信记录,发现蒋女士手机确实多一条借款消息,而且从时间上看也与蒋女士转账时间相符。收款的支付宝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也没有绑定银行卡,但绑定的手机号码,是张女士13岁儿子的手机号码。后张女士的儿子承认盗用母亲手机,冒用张女士名义借款用于购买网游装备,因害怕被发现,故将借款信息删除。得知真相后,张女士对争议借款事实予以追认,并偿还全部借款。蒋女士则撤回了起诉。
法官提示:QQ、微信、支付宝等应用,给我们日常生活、交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在借款合意达成、利息约定、借款交付以及借款偿还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交流平台功能。如果双方通过QQ、微信等方式沟通协商,在债权凭证缺失或存在瑕疵,借款交付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提交相应QQ、微信记录有时可以作为有力的佐证,甚至成为决定借贷事实成立与否的关键。故留存相应记录,往往能够起到有备无患的作用。但是,相对于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传统形式的证据而言,QQ、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新形式的证据还是存在较大风险,例如存在伪造、变造或者被他人盗用的可能,故不建议仅凭QQ、微信联系,就草率出借款项。
(四)证据不足存疑点 拒不出庭终败诉
原告孙女士起诉被告赵先生偿还现金借款7万元。孙女士特别授权韩律师代为诉讼,之后便再也不出现。赵先生否认借款事实,表示其与孙女士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后来分手。借据上的签名虽然是赵先生的笔迹,但该借据是孙女士利用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含有赵先生签名的纸张所变造的。庭审中,因韩律师无法明确回答法庭关于孙女士主张的现金借款交付细节,也不能合理解释说明借据中不合常理的行文方式。故西城法院传票传唤孙女士本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孙女士以其已经全权委托韩律师为由,拒不到庭。西城法院认为孙女士提交的借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合理解释说明,不能证明7万元借款现金已经实际交付对方,故西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借贷双方作为事件亲历者,对相关情况最为清楚。如果双方关于案件事实陈述存在明显差异,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任何一方的主张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有可能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全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存在败诉风险。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积极参加庭审,如实陈述事实、正面回答问题,有利于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P2P借贷纠纷现苗头 群体性特征明显
曹先生等53人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贷款平台借给广州某餐饮公司共计160万元用于某经营项目,但借款到期后餐饮公司仅偿还部分出借人的借款,未能还清曹先生等22人的借款。目前餐饮公司资金链已断裂,所经营的店铺也全部歇业。2015年底,某科技公司曾在曹先生等出借人参加的QQ群中发布公告,表示已经委托追债公司进行处理,期限两个月,届时若未能追回余款,某科技公司将垫付剩余借款本金。后曹先生等22名原告分别起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某科技公司收到起诉书后,表示愿意遵循《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剩余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同意负担利息、违约金。经多次协商,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
法官提示: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众筹、P2P网络借贷等涉互联网借贷模式曾发展迅猛,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始终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出借人在参与P2P网络借贷时,应认真阅读P2P平台的服务指引及公告,厘清该平台对于相应借贷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是如何约定的,这直接关系到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能否要求P2P平台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对网络借贷平台而言,也应加强对融资项目方的资信审查,防范自身经营风险。
(六)收取高息无保障 一旦被诉须返还
原告宋先生称其向被告刘先生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宋先生已经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45万元。现宋先生以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为由,起诉要求刘先生退还多收取的利息18万元。刘先生则表示宋先生当时急需资金周转,得知刘先生有300万元准备用于购房,立即提出短期借用该笔款项。刘先生当时已相中一套房屋,需支付300万元价款,故不愿出借。宋先生称刘先生购房目的是投资,预计3个月内房价不会大幅上涨,还不如将钱借给宋先生,每月还可以收取15万元利息。在宋先生的不断劝说下,刘先生最终出借了该笔款项。没想到借款期间房价大幅上涨,即使加上45万元利息,也买不到同等房屋了。刘先生认为自己已经很亏了,宋先生还要求返还部分利息,很是气愤。经法官耐心释法,刘先生认识到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属于无效,同意返还。
法官提示:对民间借贷设置利率管制上限,能够防止资金过度投机从而脱离实体经济,也是基于社会道德的考量。如果放任高息则会导致借款人债台高筑,危及社会稳定和谐,而且容易导致泡沫经济问题的爆发。《规定》明确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利率上限的管制立场,不论借贷双方是否真实自愿达成高息约定,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均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出借人则必须警惕,过高的利息背后往往隐含着更高的风险,而且超出规定上限的利息全无法律保障,就像无根浮萍一样,是留不住的。
(七)理性选择管辖法院 有效减少诉讼周期
王先生因生意失败,未能按期偿还张先生借款。张先生家住北京市西城区,王先生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张先生出于自己诉讼比较便利的考虑,选择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西城法院克服异地送达的诸多不便,历时三个月终于向王先生送达了相关材料。之后,王先生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西城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西城法院裁定。管辖异议及上诉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均通过邮寄方式往来,前后耗费数月时间。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王先生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并与张先生达成调解。事后,王先生表示之所以坚持管辖权异议,一方面是对合同履行地存在错误理解,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来北京诉讼确实不便。如果在厦门当地诉讼,可以更早收到起诉材料,双方应该早就达成调解了。张先生也表示,本想自己诉讼便利一点,没想到多花了好几个月时间,费时又费力,早知如此,当初就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了。
法官提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比例不高,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更是少见。原告身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时,通常可以选择向己方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不少原告出于自己诉讼便利的考虑,选择向己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但却未必是最优选择,很可能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民事诉讼管辖,有一个“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是有管辖权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也有利于最终的执行。《规定》虽然赋予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在己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的合法性,但法官建议原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理性选择管辖法院,以便更快实现诉讼目的。
附:新闻通保护具体问题解答
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如果逾期未还,出借人能否让夫妻双方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答:这个问题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款项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所借款项逾期没有偿还,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用于了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2、借款时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所借款项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问:有些民间借贷案件中会有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有保证期间的限制。如果出借人超过保证期间后起诉保证人要求还款,而保证人又没有出庭应诉,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这个问题涉及债权担保的方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比较常见,保证担保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出借人债权的充分实现。在保证担保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涉及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即使保证人没有出庭答辩,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如果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会被法院判决驳回。
问: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用企业的名义向别人借款,但是实际上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这种情况下起诉时可以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吗?
答:这个问题涉及借款合同的相对性。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原则上应该由企业来偿还,但也存在例外。在民间借贷实践中,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这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借人在起诉时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种诉讼的关键是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有确切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将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否则难以让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
问:如果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吗?
答:利息是借贷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要注意区别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能,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答:这个问题涉及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依法可以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如果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标准执行,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如果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