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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后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一方要求分割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夫妻离婚后未予分割的共同那财产,一方要求分割

    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2010年5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双方均未提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台车辆,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刘某一直使用着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一辆捷达轿车,并且该车的全套手续均在刘某处。2014年10月,刘某与李某协商要求将该车过户在自己名下,遭到拒绝,遂想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请问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类似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这个问题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王某和张某在离婚时,王某明知有共有房屋,却未要求分割,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刘某在离婚近四年后才提出分割房屋,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因为刘某和李某均不存在隐藏车辆不分的故意。双方对该车辆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说明双方有对该车辆继续保持共有状态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其享有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权利受侵害之前,只存在原权利,诉讼时效是不能起算的。王某与张某离婚后,并未对张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该车辆处于尚未分割的状态,故刘某对该车辆享有的原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无须计算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因此,车辆共有不仅指夫妻、兄弟姐妹等特定身份关系才可以共有,其他公民基于其它关系亦可以共有。刘某与李某离婚时未提出车辆分割请求,应当认定双方未对车辆进行处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中,刘某和李某未对该车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当认定该车辆为刘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其共有关系处于连续状态,故刘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理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采用的就是上述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