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前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王某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催收欠款时,因被告王某无力偿还,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被告王某与妻子李某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欠款后,被告李某辩称该欠款为被告王某个人所欠,其虽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且现在两人已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李某不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故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于被告李某的辩称,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欠款产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自认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仅在二被告间产生约束效力,其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李某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该离婚协议向被告王某主张追偿。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律评析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是现实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伪装成夫妻个人债务,以逃避偿还债务的义务;一种是借款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第二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显然很难对债务为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因此对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从举债事实或者举债用途来证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二被告离婚后能否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举债事实方面,被告李某自认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也就说明举债一事是真实存在的。在举债用途方面,在被告王某未出庭未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如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在其知道该笔借款存在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的,在被告李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仅在二被告内部产生约束效力,其约定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