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合作协议纠纷
核心提示:
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合资协议,达成合资设立新公司的意向后,一方终止该合作意向,不再进行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2日和3月30日,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一家注册资金为1230.77万元的新合资公司。后因履行合资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投资厂房、土地使用权以及履行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设立合资公司的相关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资协议;由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421994.04元。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资协议,但否认违约,认为新公司未能成立责任在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驳回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止合作意向,不再进行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要根据双方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合资协议中所做的具体约定来进行判断。因合资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操作进度,双方也按约定完成了前三项内容即签订框架协议、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及签订合资协议,第四项即最后一项约定为:“按合资合作协议组建新公司、各方履行职责,对外经营“,后订立的合资协议也只是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即进入合资公司筹建阶段,从筹建阶段至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期间,双方投入的资产即归筹建中的合资公司所有。从双方的约定看,并未明确在筹建过程中各自具体的职责即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仅达成了合资办公司的意向,并未制定设立公司必须具有的公司章程,没有确定公司经营范围,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现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投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仅是其在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厂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仅是其在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新公司中的投资意向,在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没约定为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具体义务且违约金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该投资意向应承担的责任,客观上在未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办理房产等过户的条件,故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依据《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资协议;驳回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判:
本案中,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仅达成了合资设立新公司的意向,仅就双方的出资比例及出资形式做了概括性的约定,对公司设立中的其余必备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为实际履行制定公司章程、筹集公司资本、确定公司组织结构、办理公司注册等级等义务,故尚不能将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定为双方意向设立的“瑞伶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律人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的法律行为包括确定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制订公司章程、筹集公司资本、确定公司组织结构、办理公司注册等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本案中,公司未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故本案中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双方仅达成合资设立公司的意向,并未约定设立公司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且双方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瑞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未出资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