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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公司擅自更改电表,被判决拆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公司擅自更改电表,被判决拆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XXX 先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先生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4月30日,我以XXXXXX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地盛西路XXX国际广场X座X层的房屋,我购买此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XXXX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当时,我为了满足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用电要求,额外支付了35万元用电增容费用给房屋出卖人,房屋出卖人在此房屋原油标配电量基础上再为我增容25万瓦的供电量且供电方式为双路供电,用以提高该房屋的供电能力。同时,出卖人承诺:除当地供电公司原因和买受人超负荷用电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房屋停电、掉电情况外,在其他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该房屋供电不会间断,时刻保证XXXX科技有限公司增容后的用电需求,该房屋增容后的供电能力保证20年。该增容用电为XXXX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和超级计算机机房专用。房屋出卖人将物业交给被告时已经将此情况明确告知。2009年,出卖人将房屋交付我后,我将房屋租给了XXXX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和科研使用。2011年5月3日,被告在未通知我和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了插卡式电表,导致我增容用电不得不间断,我增容用电目的不能达到,给承租人XXXX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害。被告增加插卡式电表的行为与协议中先用电后付缴费的约定相矛盾,破坏了我增容用电双路供电的性能。现在我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的插卡式电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统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没有改变电表的用途;二、我公司没有改变双方签订的代收代缴协议的内容,没有改变协议中关于电费的收取方式,只是将原告预存给我公司的费用存在了原告的插卡式电表中;三、插卡式电表符合目前科学收费的方式方法,是目前居民住宅区及商业写字楼常用的电费收缴方法,是一个合理的有利于使用人能够正常、便捷使用的计量工具,因此我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概念电表的使用方式,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而是更有利于原告自身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 先生系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裁职务。2008年4月,XXX 先生从北京市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处购买座落于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地盛西路XXX国际广场X座X层的房屋,约定上述房屋已经增加25万瓦的用电增容量。2009年6月5日,XXX 先生与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广场内水、电费用由物业公司代收统一缴纳至北京市自来水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物业公司将按月对水表、电费用缴纳至物业公司。同日,XXX 先生与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X国际广场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约定:甲方为园区的物业服务方,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发生的水电费;甲方于每月月末抄写乙方所用水电分户计量表数,并由乙方代表签字确认;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向甲方预存电费:6000元;甲方在每月接到供电公司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后,先从乙方预存费用中支付当月水电费用,再按乙方签字确认的水电费收费通知单收取有关费用,,乙方接到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用;甲方应及时利用乙方预交费用向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局缴纳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物业公司操作不当发生停水、停电事故,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用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如在预存能源费款项用完后,不能及时补足预存费用,而导致自来水公司、供电局采取各项措施,甲方有权暂停乙方水、电供应,直至欠款缴清;甲方不承担上述措施引发的经济损失。

    XXX先生为涉诉房屋安装了增容电路,并配有电表,该电路具备双路供电的功能。XXX先生将上述房屋出租给XXXX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5月3日,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安装了插卡式电子电表,安装在其公司管理的配电室内。该插卡式电表具有如下功能:如果预存在插卡式电表里的电用完,则该户会自动断电。2011年5月10日,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涉诉房屋的租户XXXX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载明“另:2011年5月3日正式改为插卡式电表,2011年5月10日查设备常备电(增容表)

    剩余25字等于3000度电。为不影响您设备的正常运行请及时充电,首次购电大于600度方可(电表自带6000度)。7天耗电25字(3000度)平均每天耗电3.5字(430度),剩余25字(3000度)还能使用约为7天。”2011年5月13日,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发出《关于“2011年5月10日电表改造通知”回复函》,就,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加插卡式电子表一事提出异议,只要有以下几点:,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决定并实施完成了对仅供其使用的电路计量方式的改变,是对其的极端不尊重,且导致双方已签订的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中已约定的代收代缴电费程序及电费支付方式发生改变,对新电报放置位置和线路不清楚,对数值的准确性不能信服,如果供电间断或电流电压不稳定,会导致超级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停止运行,相关数据永久性丢失、设备损坏、生产经营不能正常开展,插卡式电表由电子芯片控制,但电子芯片存在老化、不稳定,从而导致可能导致电表失灵,供电中断,给其正常用电带来不安全隐患等。2011年7月22日,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新装电子电表元常用电表用电计数存在误差的文函》,在该文函中,XXXX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强调让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尽快拆除单方面新安装的电子电表。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交款通知书、关于’2011年5月10日电表改造通知回复函、关于新装电子电表与原常用电表用电计数存在误差的文函、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XXX先生与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及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只有在XXX先生不能及时补足预存费用,而导致供电与采取各项措施时,才有权暂时停电;但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安正的插卡式电子电表导致该电表一旦没有电即停止供电,这违背了协议约定的停电条件,属于协议内容实质性的改变;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对协议内容进行改变时,应进行友好协商,然而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的未经用户同意即安装了上述插卡式电表,甚至在用户多次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使用该电表,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XXX先生要求拆除插卡式电子电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拆除对位于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地盛西路六号BDA国际广场H座六层的房屋所安装的全部插卡式电子电表。

    判决后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卡式电表是一种合理、合法、科学有效的管理方式,且不改变代收代缴水电非协议中的任何条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X先生的诉讼请求。

    XXX先生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否认卡式电表是一种合理、合法、科学有效的管理方式,但是任何一种先进的科学的事物的推行,都得有一个让大众接受的过程。目前用户是否必须一律使用这类卡式电表,尚无相关强制性规定,那么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在未经XXX先生同意即擅自安装上述插卡式电表不妥,故XXX先生要求拆除插卡式电子电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北京XXX物业管理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