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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享有部分继承权人转让遗产,转让无效

    享有部分继承权的人转让遗产,转让协议无效

     

    甲、乙、丙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丁于2010年6月7日去世,母亲戊于1999年5月8日去世。丁与戊生前均未留有遗嘱。1997年,丁与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21号房产一套,登记在丁名下。2005年5月6日,丁与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甲以12万元的价格从丁手里购买了221号房屋,并于同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221号房屋过户到甲名下。现221号房屋由家居住使用。2012年5月,乙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甲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21号房屋中有其份额,后撤诉。在此次诉讼中,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州区人民法院通知丙参加诉讼,丙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根据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存档的房屋档案材料显示,甲与丁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甲方(卖方)签名处有“丁”的字样并加盖“丁”的人名章。乙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丁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甲称改签名是北京市通州区建委工作人员代签,但是丁亲自在签名上加盖人名章并参与了房屋买卖和过户的过程。关于12万元购房款的给付,甲表示均以现金方式取得并交付丁。

    此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21号房屋系丁与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戊去世后,该房屋中戊所拥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甲、乙、丙、丁共同继承,在未经所有继承人统一的情况下,丁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擅自处分。对于购买人甲而言,其明知221号房屋系丁与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戊去世后,其未经乙同意擅自购买该房屋,由此可以认定其在购买房屋是不具有主管善意,该购房行为损害了继承人之一乙的继承利益,故甲与丁于2005年5月6日就22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当无效。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甲与丁于2005年5月6日就22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一审判决后,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