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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欠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供货合同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451660元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3日,甲公司、乙公司双方签订第二份价值64295元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第三份价值23544元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日,甲乙两公司签订第四份价值26236元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四份合同均约定,乙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提货,甲公司有权从第11天开始应按发货金额及逾期天数收取乙方每天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实际提了价值559301.50元的货物,仅支付货款409301.50元,余款15万元未付。甲公司要求以放肆支付货款15万元和逾期滞纳金(自2012年6月24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法院今开庭审理后,判令:1、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货款15万元;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滞纳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乙公司承担。
        律师评论:
        该案中,甲乙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甲公司供货后,乙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其未给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4条、159条之规定,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甲公司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以乙公司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