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成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施工的某大厦劳务工程,合同价款为40万元,工期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双方履行合同至2008年3月末,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并恶意停工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后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但约定条款因该公司延误工期而作废。现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420148.95元,原告已支付33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若未按值按量完工,原告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给予结算,实际结算价为294104.27元。此外,因被告原因还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56600元。故原告多支付91555.73元,先应当返还原告该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12月,根据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进入工地施工,约定劳务工程款为50万元,原告为了逃避招、投标将合同报酬改为40万元。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根据原告指示增加了劳动量, 后补充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为6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但备案时间为107天,被告公司并未拖延工期。此外,被告一直按原告要求施工,其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已就后续款项要求原告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大厦金库改造加固工程交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时间我:2007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2008年3月10日。工程总造价月40万元人民币,根据约定单价及实际工作量计算。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因返工、胀膜、跑膜等原因所造成的材料浪费将按实际用量2倍给予赔偿。如乙方不能满足本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现场的管理等要求甲方有权立即辞退乙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按合同单价的70%给予结算,由甲方会同总包单位验收。施工工期保证在甲方的要求时间内完成,如延误工期,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延误工期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实施了工程施工,原告于此期间分期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累计金额人民币33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撤离现场,与原告未履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其甲方办理了整体工程的验收交接手续。
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因合同履行事项产生争议。为解决争议事项,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协商。期中于2008年3月11日,双方工程项目代表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为保证某大厦地下金库结构加固工程3月26日合同工期,以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因劳动力不足,同意将地下一层|||段底板、墙体、顶板的钢筋加工、绑扎及墙体灌浆料的一般让出,原告另安排其他施工队。但是被告必须于3月26日钱完成其他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必须于3月13日晚完成地下二层|||段梁的加固任务。在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后,被告在机械使用、材料分配上无条件服从项目部调配,不能做不利于施工任务的任何事情。在被告履行上述条件下,原告补给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上述条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同时奖励无效。另于2008年4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在北京某大厦地下金库加固工程施工中,为保证某大厦地下金库加固改造工程尽快完工,确保工人平安顺利撤出工地,避免影响“平安奥运”的不良事件发生,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在植筋保证正常的条件下,乙方于2008年4月9日完成。如烟雾工期其余条款全部作废,同时工作面要符合相应的人数,否则无条件退出场地。乙方负责清理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因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报甲方验收、全部工程做到保质保量。所有的架子管、模板、各种卡子扣件,码放整齐负责装车工作,并报甲方验收。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提供详实的工程量清单。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和工作安排。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60万元整,已支付款5万元,余款为50万元.乙方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完成现场清理工作,物资退场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劳务费,乙方工人全部撤离现场。如果工程出现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劳务费结算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托欠工程劳务费,原告确认被告所完工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后总工程款为420148.95元,但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且经本院主持核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此已另案起诉远该追索拖欠费用,现该案亦在审理之中。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质证等工作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深,均未尽配合义务,终致鉴定机构及审管办将该案做退案处理,鉴定工作未果。
现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延误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造成材料等损失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其中,远该据合同约定工期主张被告延误工期,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工程交易备案登记证等证据显示,双方曾协商顺眼工期至2008年4月10日,原告未能就该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佐证材料。原告另据报验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主张工程质量异议,但该报验及联系工作均无被告参加,原告未能就其异议向本院充分举证。此外,远该除提供照片及自行编制的损失明细单主张材料等损失外,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工程交易本案登记证、报验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规范各自的履行行为。本案中,原告将某大厦工程中部分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有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主要负有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原告则负有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劳务费结算存在较大争议,虽试图通过鉴定解决双方争议,终因双方当事人原因2未果,但不能就此免除举证义务方的举证责任。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其中主要以被告存在工程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及造成材料等损失为有主张从已付工程劳务费中核减,但被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履行中,原告也并未依其所述所谓被告的严重违约事实将其辞退,以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事实上,被告实施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于实际投入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据实结算相应的工程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及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款可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已付工程劳务费,缺乏实施、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赵红燕律师评析:
我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当我接到案件后,经仔细研究认为被告所承揽的建筑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已经经发包方验收,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浪费建筑材料等事实,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而打赢了此场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