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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金超过本金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3日,泰兴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以泰兴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宏达远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宏达中心)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宏达中心向兴泰公司提供以下三种产品:1、宣化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6mm的架子管15544吨,单价为3750元,金额为582900元;2、河北厂家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22*744*12mm的覆膜模板1800张,单价为100元,金额为180000元;3、河北厂家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22*244*12mm的覆膜模板600张,单价为100元,金额为60000元,合计822900元。泰兴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中铁二局四公司北京丽江新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交货时间为当日;泰公兴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在每月的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月所有货款,如泰兴公司未按期付款,宏达公司有权终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泰兴公司承担,并支付总金额日千分之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达中心依约履行了义务,泰兴公司单方违约,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宏达中心多次催要,至今尚欠55万元。另外,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王某以泰兴公司的名义分4次向宏达中心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还。宏达中心诉至法院,要去泰兴公司给付互殴按558545.5元,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26129.51元,赔偿经济损失33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泰兴公司辩称:泰兴公司对宏达中心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由于泰兴公司后来给付宏达中心货款15万元,余款408545.5元尚未给付,现泰兴公司同意给付货款408545.5元。宏达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泰兴公司给付过一笔货款,已付货款不能计算违约金,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泰兴公司无关,泰兴公司不同赔偿。宏达中心与吴某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在合同上的约定属于王某和宏达中心的恶意行为,故泰兴公司不同意宏达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泰兴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以泰兴公司的名义与宏达中心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6—13,合同货款总额为822900元,泰兴公司已向宏达中心付款84354.50元,按实结算尚欠738545.50元,现委托中中铁二局将此款738545.50元在泰兴公司北京丽江新城项目主体结构结算和第二次机构装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07年5月22日,泰兴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与宏达中心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我公司所欠贵单位部分货款原转入中铁二局扣除,因项目亏损未能扣回,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从2007年6月起,每月还款15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每月15号拿款,到时不付一切责任由我方负责,以上决定即时执行!并注:2007年6月份付15万元,2007年7月份付15万元,2007年8月份付15万元,2007年9月份付15万元,2007年10月份全部还清。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泰兴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之前付款84354.50元,2007年7月26日付款6万元,2007年8月31日付款5万元,2008年付款7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364354.50元。之后,宏达中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泰兴公司给付货款458545.50元,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525034.60元,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现双方对宏达中心于2009年6月19日收到的50000元款项存在争议。宏达中心认为,此笔50000元款项系泰兴公司王某偿还宏达中心吴某的个人借款,而非本案所涉货款。泰兴公司则认为,此笔50000元款项系泰兴公司用于给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非王某个人用于偿还的借款。

    另,宏达中心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王某以泰兴公司的名义向宏达中心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宏达中心曾对泰兴公司关于泰兴公司于2009年付款共计15万元的主张表示确认。宏达中心为证明上述50000元款项系王某偿还的个人借款,提供了泰兴公司王某和常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和借条,该借款单和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0000元。

    诉讼中,宏达中心提供其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吴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泰兴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宏达中心内向吴某借款发生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因吴某与宏达中心负责人具有老乡关系,泰兴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宏达中心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委托付款证明书、还款协议、借款单和借条,泰兴公司提交的借款单、银行存款回单和个人业务凭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宏达中心与泰兴公司之间订立的物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兴公司接收了宏达中心提供的货物,应当付清货款,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资购销合同著名的签订时间2005年6月13日,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双方于2006年6月25日补签。双方虽未明确合同中的“并付总金额日2‰”系约定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目的可以得出该条约定应为违约金,泰兴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宏达中心支付违约金。现泰兴公司同意给付宏达中心货款40854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宏达中心要求泰兴公司按欠款总额日1‰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和泰兴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经分段计算,泰兴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合计为423281.30元。由于宏达中心在起诉状中确认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王某以泰兴公司的名义分4 次向宏达中心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泰兴公司2009年付款共计15万元,宏达中心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所做陈述,故本院认定泰兴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款项系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现宏达中心再次要求泰兴公司给付该笔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达中心要求泰兴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借款而发生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公司关于宏达中心与王某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险合同上的约定属于王某和宏达中心的恶意行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泰兴公司于保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达中心货款4085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328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59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评析

    本案依据被告方违约的基本事实和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本金典型案例,该判决有效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赵红燕律师作为宏达中心的代理律师,成功地代理了此案。